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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非法同居案件实施意见--
 
一、非法同居与事实婚姻的区分(法规A)
  (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二)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登记结婚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三)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对待。

二、对非法同居关系的处理(法规A)
  (一)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二)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四)解除非法同居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借同居关系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如同居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五)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六)、解除非法同居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三、有关非婚生子女抚育费的处理
  (一)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法规B第十九条)。
  (二)对被告已应诉而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配合法院做亲子鉴定的,视为举证不能,认定其为该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判决其承担非婚生子女的抚育费。
  (三)对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做亲子鉴定的解除非法同居案件,中止诉讼。

 附:相关法规
  A、《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B、《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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