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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施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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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劳动争议案件普遍适用的规则
一、"仲裁前置"原则。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未经仲裁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请求,在诉讼中提出的,法院不予处理,告知当事人就该请求先申请仲裁,或循其他途径解决(法规A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
二、当事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关于申诉时效的问题,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为60天,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未在60天内提出的,可不认定超过申诉时效,但应从严掌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仲裁委以裁决的形式驳回申诉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定当事人的申诉超过时效的,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定申诉未超过时效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作出支持或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法规A第八十二条)。
第二部分:各种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实体审查
一、有关工资支付的案件:
(一)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法规A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二)工资总额的构成(法规D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1、计时工资;
2、计件工资;
3、奖金;
4、津贴和补贴(其中津贴不包括劳保用品支出、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支出、接触有毒物质、高温作业等所享受的保健食品的支出);
5、加班加点工资;
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三)法定工作时间及日、小时工资数:
1、每月法定工作天数为:(365-104-10)÷12=20.92天;
2、月薪制员工的日工资为:月工资总数÷月法定工作天数;
3、小时工资数为:日工资数÷日工作时间(8小时)。
(四)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法规A第四十四条):
1、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报酬;
2、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报酬;
3、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报酬。
(五)最低工资:
1、最低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及以工资形式支付的津贴、补贴构成。但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加班工资、夜班、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法规H第五条)。
2、员工在试用期内的工资、计算员工加班费的基数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法规I第57条、法规J)。
(六)未依法支付工资的责任:
1、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加发相当于克扣或拖欠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法规E第三条)。
2、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应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并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法规E第四条)。
二、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
(一)必须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情形(法规A第二十八条、法规B第三十条、法规C第二十八条):
1、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的(所有员工适用);
2、用人单位在下列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所有员工适用):
(1)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单位工作也不能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2)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不善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经听取工会或者员工意见、向劳动部门报告后裁员的;
(3)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
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按上述第(1)、(3)、(4)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否则应当支付该员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即代通知金,法规B第十九条)。
3、员工在下列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
(1)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2)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可以给付生活补助费的情形:劳动合同期满(国营企业工人适用,法规F第二十三条)。
(三)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法规B第三十条、法规C第二十八条、法规F第二十三条):
1、劳动合同期满(国营企业工人例外);
2、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
4、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办法(法规B第三十一条、法规C第二十八条、法规F第二十三条):
1、依下列情形解除合同的,按员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工资:
(1)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单位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2)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3)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4)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5)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依下列情形解除合同的,发放补偿金的标准如上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1)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2)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的;
(3)国营企业工人与用工单位合同期满。
3、"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岗员工的"月工资"则以在岗最后3个月正常出勤实得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国营企业工人的生活补助费按本人标准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年功工资)计算。
4、未依法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全额发给补偿金,并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法规E第十条)。
三、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的案件:
(一)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
1、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三期")内,除非有严重违纪、失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否则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所有女员工适用,法规B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法规C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2、劳动合同期满时,女员工在"三期"内,劳动合同应当延续到哺乳期结束(对劳务工无此规定,法规B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二)假期(法规G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1、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2、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可增加产假30天,属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增加产假;
3、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4、产假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1周岁。
(三)工资、待遇:
1、产假期间工资照发(法规D第四十八条);
2、哺乳假期间,应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工资(法规G第八条);
3、产假期满后,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法规G第九条)。
附:参照法律、法规:
A、《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B、《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C、《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D、《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E、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F、《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G、《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H、《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
I、劳部发(1995)309号文《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J、《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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