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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股票融资纠纷案件实施意见--
 
一、股票融资纠纷案件的特点及类型
  1.股票融资指股票投资者(简称股民)?在证券经营机构(指证券公司或其证券业务部,下称券商)开设的帐户内,向券商借款进行股票买卖,而券商以自有的或管理的资金给股民提供融资(简称透支)购买股票的行为(此行为包括券商的书面协议或默示同意)。股民与券商之间因股票融资行为发生的纠纷而形成的民事案件称为股票融资纠纷案件。
  2.股票融资纠纷案件的类型可分为两类,即
  ①券商向法院起诉,要求股民返还融资款。
  ②股民向法院起诉,要求券商赔偿因融资而券商平仓造成的损失。
  其他因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等因借款而用于股票买卖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不属于本意见讨论范围。

二、股票融资纠纷案件实体处理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规则》、《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3、其它法律、法规及深沪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本实施意见适用当前此类股票融资纠纷案件,随法律、法规的不断改进与完善,本意见也将随之修改与完善。

三、股票融资纠纷案件的实体处理
  1、券商向法院起诉要求股民返还融资的案件,如券商没有平仓且股民没有提起反诉的案件,按非法借贷纠纷案件处理。
   2、股民向法院起诉要求券商赔偿因融资而券商强行平仓造成损失的案件,应对融资行为、平仓行为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
  3、股票融资行为应确认为非法行为,平仓行为也属违法行为,如有融资协议及平仓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及约定。
  4、股民获得的融资(借款)应返还券商。券商如对股民帐户强行平仓,应对股民帐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股票融资行为无效,不影响股民用融资款购买股票行为的效力。股民用融资款购买的股票,所有权归股民所有。
   6、券商对股民帐户因融资而强行平仓的损失,按以下方法计算:
  (1)被平仓的股票于融资日之后购进,购买该股票所付价款和平仓收回价款之差额为损失。
  (2)被平仓的股票于融资日之前购进,以该股票在融资日之前一交易日收盘价计算,买入该股票所需价款与平仓收回价款之差额为损失。
   7、股票的价格波动(涨跌)不影响前款规则对实体的处理,即股票价格波动不认定为损失。
  8、券商与股民如约定券商可以平仓,由券商与股民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损失。
  9、如券商与股民没有约定可以强行平仓,券商擅自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券商承担,即券商应承担赔偿责任。
  10、股民未经券商同意而利用券商管理的疏忽及漏洞恶意透支与买卖股票,券商发现后在办理交割前或在下一交易日依交易规则对股民帐户强行平仓的,造成的损失由股民承担,?券商不承担责任。

四、处罚
   因融资与平仓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应予处罚。
  (1)因股票融资而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以收缴;如券商收取了利息由券商上缴。
  (2)券商给股民融资买卖股票而收取的佣金(手续费)应予收缴。
  (3)因融资给股民买卖股票,对券商处以买入股票等值的罚款,上缴国库。
  (4)股民因恶意透支买卖股票,如有赢利,赢利部分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处罚,应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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