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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审判监督工作中甄别和适用证据的一些问题的探讨

  从八十年代后期开展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主要内容的举证方式改革以来,在举证以及证据的认定和使用方面,各地法院都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举证责任”的落实,不仅有效地增强了诉讼主体各方的举证意识,强化了公民和法人的法制观念,也减轻了法院的工作负担和压力,极大地提高了人民法院办案的质量和效率。但以往举证方式的改革,主要是在一审、二审的审判活动中开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忽略或者说轻视了对“再审证据”的深入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监督工作质量和效率的进一步提高。当前,在审判监督工作中,对“再审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等环节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不少的问题和薄弱环节,主要表现为:

(一)对“再审证据”的概念和范围不明确,不少审判人员对“一般证据”和“再审证据”之间的“共性”与“区别”掌握不准,混淆了“申诉审查”和“再审”界线,审查和适用证据存在一定的盲目性。这就使得我们在取证、认证和适用证据过程中出现抓不住“焦点”,找不到“难点”,看不到“疑点”,定不住“准点”的情况。

(二)对如何突出审判监督案件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要求当事人举证,缺乏正确的指导,使得当事人“分阶段”举证的责任不明确。由此,产生了当事人盲目举证,或者举证不得要领,甚至出现听任当事人在枝微末节的问题上反复举证的情况发生。

(三)对申诉审查阶段的“证据审查”和“认证”方式不科学,办案的效率不高。要么对证据的审查过于简单,实际上起不到证据审查的作用;要么不分“青红皂白”对全案的事实和所有证据都进行审查,费时费力,导致申诉审查的周期太长,效率过低。

(四)对“认证”的依据、说理和论述不重视,办案质量不高。较多地表现为在“案情报告”以及裁判文书上,对认证情况的“说明”过于简单,或者有理说不清,从而使得相关论点的论据“似是而非”,不仅经不起推敲,也难以使相关的案件当事人服判息诉。

一、关于如何正确界定“再审证据”的定义,以及再审证据的适用

什么是“再审证据”?“再审证据”与一般意义上的“诉讼证据”又有什么不同呢?从一般意义上讲,所谓“证据”,是指据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能够成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具备两个具备特征,即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客观性”),必须是与案件情况有联系的事实(即“关联性”)。“再审证据”作为证据范畴中的一种,也必须具备上述共同的特征。但是,于“一审证据”和“二审证据”而言,“再审证据”是存在于案件的再审阶段,而“再审程序”是我国诉讼法律制度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其针对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或判决,目的是通过纠正错误的裁定和判决,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确保人民法院严肃执法、公正裁判。所以,如果案件当事人认为原生效裁判错误,就必须在列举有关原判在“适用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审判程序”方面确实错误,或者违法的证据事实的基础上,通过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的途径,请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否则,相关的再审申请和申诉就不能成立,其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的请求就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案件也就不可能进入再审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再审证据”,从广义上讲,就是指“用以证明原裁判错误和案件真实情况的有关事实”。其作用,与诉讼证据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都是为了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但从其属性上讲,它与一般诉讼证据又有所不同,因为“再审证据”指向和要证明的对象,除了案件本身的真实情况之外,必须首先证明涉及该案件的原审裁判确有错误。其相关的举证责任以及证据类型的适用,有以下两个大的方面:

一是证明原裁判错误的有关事实。这一类证据的适用,主要存在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申诉案件的审查阶段,举证的责任,只由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在这一阶段的举证,旨在证明原生效裁定或判决确有错误,目的仅在于通过证明原裁判部分或全部错误,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暂不涉及对相关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所以,在这一阶段,当事人无论申请再审还是申诉,除提供必要的申诉材料外,还必须在以下范围内承担举证责任:1、赖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2、原审认证过程中遗漏了关键性证据的事实;3原审认定和适用证据错误的事实;4、原审作实体处理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5、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或者审判人员在办理该案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事实,等等。这些证据材料,当事人可以单一举证,也可以综合举证。但无论举证多少,只要经受理法院审查确认其中的一项举证事实属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申诉就可以成立,承办案件的审判庭就可以提请院长或审委会决定,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否则,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申诉的请求就得不到支持。所以,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中,最关键,也是要害的内容就是做好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初期审查工作,而审查内容的核心,则是审查并确认当事人是否举证,举证是否适当,举证的事实是否真实,以及相关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若做不到这一点,相关的再审申请和申诉,就不可能进入下一步的再审程序。

二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有关事实。这一类证据的适用,主要存在于案件的再审阶段;举证的责任,由涉及案件的各方当事人承担。在这一阶段,当事人举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以此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规定,在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之后,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以在再审阶段,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的要求和证据的种类,以及相关的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对证据的认定的适用,与一审或二审的要求完全相同。期间,案件当事人向法庭举证的意义,也不再是为了使案件得以再审而证明原裁判的错误,而是为了争取在诉讼中胜诉而案件案件的真实情况。也就是说,在案件的再审过程中,无论是刑事案件的控方、被告方,还是民事、经济、行政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各方,如果举证不力,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但实践中必须注意的是,凡适用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以及虽适用二审程序,但因当事人提供新证据或依法需要公开开庭审理的的案件,一定要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对证明当事人争议的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材料,要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凡未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关于在审判监督工作中审查和认定证据的方式方法

案件的真实情况是根据证据来证明的。证据之所以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因为它是与案件有联系的客观事实。这对审判监督工作来说,也不例外。那么,在审判监督工作中如何审查和认定证据呢?

(一)证据审查要分阶段抓住重点。根据法律和审判实践的经验,对审判监督案件来说,证据审查有两个大的方面:一是审查并认定当事人为争取再审的诉权,而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原裁判错误的证据或事实;二是在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之后,各方诉讼当事人或者诉讼参与人为争取在再审中获得胜诉,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所以,在审判监督工作中,收集、审查、认定和适用证据,依审理阶段的不同,其重点也有所不同。抓住了重点,就能有效地提高办案的效率,就能发挥“事半功倍”效果。

在“申诉审查”阶段,证据审查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原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是否应该再审。所以,证据审查的“焦点”,主要集中有四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是否提供了证明原裁判错误的证据;二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三是这些证据与原裁判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四是相关的证据能否证明原裁判确实错误。通过对以上证据审查,如果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被否决,相关的申诉或再审申请就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案件也就不可能进入下一步的再审程序。

在“再审阶段”,举证以及证据审查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以此作出新的裁定或判决。所以,证据审查的重点:一是审查并确认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二是这些证据与案件本身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三是这些证据能否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经过申请再审或者申诉成功进入“再审”程序,并不等于申请再审人或申诉人必然在“再审”中胜诉。在“再审”阶段,举证是否充分以及证据的证明力,仍然是“胜诉”或者“败诉”的关键。

(二)审查和认定证据要强调针对性。在审判监督案件中,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申诉,无论是针对全案,还是针对部分案件事实,举证都要有明确的“针对性”和“目的性”。所以,无论是在案件的“申诉审查”阶段,还是“再审”阶段,人民法院审查和认定证据的“范围”和“内容”,也要有“针对性”。也就是说,审查和认定证据,要明确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诉的理由。如果当事人是针对“全案”事实申请再审或申诉,就应对涉及“全案”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如果当事人仅仅是针对部分案件事实申请再审或申诉,那么我们审查和认定证据的“针对点”,就应该“局限”于这“部分”的案件事实。总之,对原审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双方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都没有异议的证据和案件事实,在“申诉审查”和“再审”过程中,都没有进行重新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必要。但在这方面,目前我们不少审判人员,习惯于一审审判程序的做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诉的案件,要么简单地作为信访个案处理,要么不分“青红皂白”对全案进行审查。这些做法,不仅不符合我国诉讼法律制度规定的审判监督内容,不利于办案效率和质量的提高,而且会给案件双方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讼累。

(三)审查和认定证据,要突出举证人的“证明责任”。目前,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审判监督,在证据审查以及认证过程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即片面理解“举证责任”的含义,只侧重于强调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而忽视了举证人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说明责任。甚至出现当事人负责举证,法官负责说明的不正常情况。而这种情况的存在,容易导致当事人对法庭认证结果的怀疑,使得申诉和缠诉的情况不断出现。事实上,举证责任的关键,重在证明的环节,当事人对提供法庭的证据,必须要负责说明证据的证明力。也就是说,完整的举证责任,应包括出示、提供证据和说明证据的证明力两个方面。谁举证,谁就有责任对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该证据能够证实或者说明什么进行解释。否则,再多的举证,对认定案件的真实情况都没有帮助。所以,在审判监督工作中,无论是在“申诉审查”,还是在“再审”阶段,在强调举证责任的同时,对当事人的举证,要强化当事人的说明责任。对证据,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举证的当事人必须作出客观真实和符合逻辑的解释。当然,对提交法庭的证据不能作出说明,并不等于法庭完全拒绝对该证据的审查和认定,但相关的举证人由此就要面对举证可能不被“采纳”的风险。同样,当事人对证据“证明力”的说明,也不一定必然被法庭所采纳。但无论怎样,当事人对证据“证明力”说明责任的落实,有助于审判人员正确认证和判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四)要确实发挥“庭审”功能在审查和认证过程中的作用。庭审,就是一个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过程。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但是,在“再审”工作中,由于存在“不能一错再错”的顾虑,不少审判人员至今习惯于法庭对证据的“包揽查证”。而包揽查证的做法,模糊了当事人举证与审判职能的界限,不仅致使审判效率低下,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扭曲了诉讼关系,容易导致了案件当事人对法庭认证的怀疑或误解,使得不少“再审”案件的当事人案了心不了,重复申诉、缠诉的情况不断出现。所以,无论是刑事、民事、经济,还是行政“再审”案件,凡适用“一审”程序,依法都必须开庭审理。对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既使不开庭审理,也必须进行判前的“听证调查”。通过庭审或者“听证调查”,由诉讼参与人对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民事、经济权益责任的确认和承担,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并尽可能地当庭认证。从而,增强举证、质证和认证过程及结果的透明度,使胜诉者“嬴”的堂堂正正,败诉者“输”的心服口服,法庭“判”的理直气壮。但需要指出的是,“当庭认证”,并不是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必须”规定,鉴于“再审”案件的特殊性,以及目前的司法环境和审判人员业务水平的因素,现阶段“再审”案件的庭审,应主要侧重于举证和质证的环节,认证的工作,可以分阶段进行。庭审中能够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庭审中没有把握认定的,相关的认定工作,可以在庭审后的案件合议或者审委会讨论中进行。

(五)要正确把握证据充分的分寸和举证责任的转移。“证据充分”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律制度中的证明要求之一,也是人民法院定案的法定要求。所谓“证据充分”,是指认定某一具体案件的事实时所必须的证据数量,应予查明的案件事实、情节都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一般而言,考察某一案件的证据是否充分,应与该案件的证明范围联系起来进行分析,只要证据能够满足该案所需证据数量和指令的要求,即与案件的定罪量刑或分清查明是非有关的事实、情节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的,即为证据充分。而要做得证据充分,就要让当事人充分行使举证的权利。这一点,“再审”工作也不例外。所以,在“再审”工作中,审判人员的责任,就是要正确把握证据充分的分寸和举证责任的落实和转移,立足于基本的案件事实和基本证据,并运用这些基本证据进行必要的逻辑分析,从而判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在通常情况下,只要诉方向法庭提供的基本证据能够证明并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并符合一般逻辑的规律,举证的责任即应适时转移到辩方,由辩方对诉方证据进行反驳或列举对抗的证据。但在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往往对举证责任的分担和转移把握不准,要么在已经充分举证的情况下,苛刻地要求举证一方拿出“摄录式”的直观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要么在举证方远未达到举证充分的情况下,即令对方举证,过早地将举证责任转移到相对方。这两种情况的存在,既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偏离了“实事求是”的审判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损于人民法院的威信。对此,人民法院在今后的工作中必须重视。

(六)要重视人民法院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多年以来,我们强调“举证责任”的落实,并取得了相当的成绩。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既忽视了人民法院必要的查证工作。有不少同志认为,审判方式的改革,就是“坐堂问案”,举不出证据就要驳回诉讼请求,因而对一些虽提供了“证据线索”,但因客观原因不能直接举证的情况,采取一推了之的态度,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司法保护。实践也证明,很多因新证据的出现而进行“再审”的案件,原裁判之所以错误,就是因为这个原因造成的。我国诉讼法律制度在强调“举证责任”的同时,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依据法律,对于那些对案件的实体认定和处理起关键作用,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只要当事人提出了“证据线索”,或者法庭认为必要,本着对案件事实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审判人员就应当进行必要的收集、查证工作,以便尽可能妥善、公正地处理好每一个案件。这一点,在“再审”工作中更为重要,否则,有些“错案”就可能永远得不到纠正。当然,人民法院既使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也并不等于诉讼风险的转移。如果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举证线索依然收集不到有效的证据,诉讼的风险仍然由相关的当事人承担。

三、关于审判实践中证据方面的疑难问题

人民法院一切的审判活动,都是围绕着证据这一“轴心”进行。离开了证据,既使拥有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不可能有“公正”的审判。以七十年代末期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为标志,我国法律体系中的“证据学”研究,进入了一个规范化的发展阶段,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取得了积极的成果。但是,由于时间短和经验总结不够的关系,目前在法定的“证据架构”领域,还存在着许多不太明确或者尚待解决的疑点和难题,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审判监督也不例外。

(一)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我国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但这又是审判工作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发展必须解决的问题。可以说,由于举证时限的不明确,不仅使相关的“举证责任”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的落实大打“折扣”,也使得人民法院的裁判效力置于不稳定的状态,干扰了审判程序的功能和作用,损害了审判工作的严肃性,不利于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而事实上,由于没有明确的举证时限约束,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当事人,尤其是民事、经济诉讼被诉的当事人一方玩弄“证据把戏”,拖延和阻碍审判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那么,在国家立法没有明确解决这一问题之前,有关的问题应该怎么解决呢?以下的观点值得在审判实践中参考。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的规定,在最高法院没有对相关的问题作出规定之前,以省为单位,可以根据本辖区法院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并确定一个较为统一的“时限规定”。经过对各地法院实践经验教训的总结,最高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应当考虑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时限制度。

(二)关于证据合法性的问题。在我国现有的诉讼法律制度中,对证据“合法性”的问题,除《刑事诉讼法》仅在第四十三条对司法机关滥用权力“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作了限制性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在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外,规定并不明确。而《民事诉讼法》则根本没有涉及这方面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只是对极个别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在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未经对方同意的电话录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总的说来,由于国家立法对证据的合法性规定过于笼统,使得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证据合法性的界定确实难以掌握。但从《刑诉法》、《行政诉讼法》仅有的立法内容,以及“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的证据属性考虑,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刀切”。比如,在刑事案件中,对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绝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对小偷或盗窃罪犯在作案中得到或者发现的,能够证明其他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我们就不能不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考虑。否则,一些冤假错案就可能永远得不到纠正。在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对那些因取证确实困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采取盗窃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一些除此之外就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如果我们不加区别一律不予采用,那么相关案件认定的事实就肯定与真实的情况不符。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实践中我们可以采取“两步走”的策略,一方面,对获取证据的不法行为要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对确实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这一类“证据”,还是要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当然,在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状态下,非法获取的证据,应该不予考虑。总之,有关证据合法性的问题,既涉及到执法的严肃性,也关系到公民和法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在审判实践中必须认真予以考虑。

(三)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我国制定的各项诉讼制度,都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列为案件再审的情形之一。新证据,指的就是“在一、二审阶段未曾出现,终审程序后才出现的事实材料”。毫无疑问,新证据的法律地位,是绝对肯定的。但在如何举证、质证、认定和适用新证据方面,目前确存在不少问题,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对此,笔者认为,由于新证据的出现涉及到案件事实能否改变的问题,在“再审”阶段,有关的新证据必须经过与对方当事人见面,并经法庭认定,才能成为重新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否则,对方当事人的诉权以及实体权益,就都有可能受到损害。那么,认定新证据必须经过那些程序呢?首先,必须经过公开质证的过程。对适用“一审”程序的案件,有关的质证一定要经过庭审进行;对适用“二审”程序的案件,有关的质证可以通过庭审,也可以通过“听证会”的方式进行,但无论怎样,凡未经与对方当事人质证的新证据,不能成为重新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要坚持新证据质证主体平等的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对新证据进行质疑,并提出自己的意见或对抗证据,决不容许一方当事人享有质证的权利而另一方当事人只承担被质证义务的情况存在。第三,对新证据要实行公开认定的原则。尤其是对适用“二审”程序的再审案件,由于对方当事人缺乏针对新证据的上诉权,所以相关的新证据经过质证以后,必须公开认定,从而使胜诉者胜得堂堂正正,败诉者败得心服口服。凡经过质证过程,如果法庭认定新证据虽表面上与案件的事实有关,但实际上是另外一个诉讼的事实材料,就不能作为重新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有关建立“证据报告”制度的问题。近年来,有不少法院提出建立“证据报告”制度的设想,这确是一个很好的提议。就是说,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制定一个制度,要求审判人员对案件举证、质证、认证,以及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力”等问题单独,或者在《案情报告》中详细予以说明。事实上,关于这个问题以及裁判文书对证据认定的说理问题,最高法院近年来也曾多次强调过,但目前仍然是一个薄弱环节。无论是办理一审、二审,还是再审案件,都存在“案情报告”中对证据,以及证据的认定和适用情况说明过于“抽象”、“笼统”的问题;相关的裁判文书,对有关证据的论述,以及认定和适用证据的理由更是非常“简单”,有的甚至一字不提。对此,笔者认为,要使合议庭或者审委会正确“断案”,要使当事人嬴得堂堂正正,输得心服口服,有关证据以及证据审查、认定的情况应当在“案情报告”中详尽说明,在裁判文书中也要概括说明。其中,对当事人举证为何有效或无效,证据与案件有没有关联,以及证据是否真实等问题,更要作出明确得解释。总之,“证据报告”以及“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说明,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办案的质量,而且关系到人民法院的形象和权威,相关制度的完善,必须抓紧抓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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